350浦京首页集团-欢迎您

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企业编码 (ID:U000572)      深圳全药网GPO企业编码 ( ID:U001121)

联系电话:0755-82497618
新萄京官方入口

    国家卫健委发文,影响所有基层医生


    发布日期:2021-10-29 点击数:738

    转载自:赛柏蓝-基层医师公社


    互联网诊疗进入监管2.0时代。


    互联网诊疗的概念由来已久,它的出现为医生实现多平台自由执业提供了更多可能。早期的互联网诊疗监管处于相对粗放的阶段,多数患者对于手机另一端的医生资质和水平暂时存疑。

    随着国家监管制度进一步健全,这样的局面有望被扭转,打通线上线下诊疗、构建医患互信的新型互联网诊疗时代已经来临。


    重磅文件发布
    事关基层医务人员

    10月26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诊疗行为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图片


    据基层医师公社了解,早在2018年国家就出台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并非上级医院、医务人员的专属,它同样适用于基层,我们日常开展的“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工作属于互联网诊疗的范畴。

    《管理办法》规定,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也就是说,在基层医疗机构执业3年的医生就符合开展互联网诊疗的条件。

    所以这次细则的征求意见同样值得所有基层医务人员关注。


    互联网诊疗监管升级
    四大看点值得关注

    作为线下诊疗的补充,互联网诊疗字未来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也意味着,互联网诊疗监管秩序将被建立,并以规章的形式出台,规范所有机构和人员的诊疗行为。

    这四大看点,需要引起大家重视。

    第一,医生接诊实名制

    要求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必须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具备合法资质。另外,在接诊前也要实名认证,确保本人接诊,任何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

    接诊医生的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信息、执业地点、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将与省级监管平台共享。

    第二,更换互联网执业地点须备案

    和普通的多点执业一样,即便提供的是互联网诊疗,只要涉及在其他机构另外执业,也须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地点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

    第三,医生收入彻底与药品剥离

    医疗卫生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相挂钩。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得违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四,病历记录保存至少15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

    同理,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诊疗过程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

    有行业人士分析,互联网医疗已经成为分级诊疗的重要突破口,有效促进医疗资源协同重构的同时,也为广大医务工作者提供了第二战场。随着行业越来越规范,真正有实力的机构和人员将迎来蓬勃发展期。

    以下附全文:
    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由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

    第二章  医疗机构监管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对辖区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实现实时监管。

    第五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和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师的电子证照等执业信息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予以公布,方便患者查询。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监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设置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

    第三章  人员监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第十三条  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接诊。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与省级监管平台共享,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信息、执业地点、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省级监管平台应当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药师信息应当上传监管平台且可查询,有条件的同时与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对接。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信息平台使用与危机应对等。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地点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

    第四章  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

    第十八条  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并采集证明患者已经确诊的纸质或电子凭证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

    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诊疗过程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电子处方、处方审核记录、处方点评记录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加强药品管理,禁止统方、补方等问题发生。医疗卫生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相挂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网上进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询。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得违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采集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患者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定期(每月至少1次)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医疗机构在收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

    鼓励有条件的省份在省级监管平台中设定互联网诊疗合理性判定规则,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实施分析和监管。

    第五章  质量安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患者安全、网络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使用管理等制度,并与相关合作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关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发布信息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

    第三十一条  省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六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互联网诊疗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医疗服务数据中心与各省级监管平台进行对接,分析全国互联网诊疗相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打印 回到顶端

    上一篇:这些药企将被重点监控!新一轮大调整来袭
    下一篇:国内审评审批·新动态

Copyright © 2011-2012 350浦京首页集团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22155250号-1 
电 话:0755-82497618  传 真:0755-82497861

Baidu
sogou